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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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7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73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告 林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柒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零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一一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2,776元,及其中596,072元,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2.114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緣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66萬元,利率以前3個月按3%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7.75(4.364%+7.75%=12.114%)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有貸款契約書可稽。詎被告未履行缴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6條、第9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案經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渡通知到達於被告之時點,另若送達不到被告時,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表、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書記官曾怡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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