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補字第10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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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補字第1022號
原 告 台灣富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嘉禎
被 告 小紅蕃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伍仟參佰
貳拾捌萬陸仟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捌萬零玖佰伍拾貳
元;惟原告如能查報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
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則以該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房屋等事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附
表所示之建物遷讓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為原告主張被告
應返還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因原告未表明系爭建物
之交易價額(非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依上述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並以兩造合意之房屋
租賃增補契約(租期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4萬4,050元,所計算系爭建物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5,328萬6,000元(每月租金444,050元×12月
10%=53,28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萬0,952元。惟
原告若能查報系爭建物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
所為鑑價資料,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訴訟標的價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
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