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15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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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55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宛宜
       何新台
被   告 係椀菁(原名: 范椀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捌仟玖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壹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陳明,違約金新臺幣(下
同)600元不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核其所為,屬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1月11日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美商花旗銀行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5年9月12日止,尚積
欠消費款本金78,938元,利息4,479元,手續費7,298元,
合計90,715元,而美商花旗銀行已於98年8月1日將在台分
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原美商花旗銀行之權
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715元,及其中78,938元,自95
年9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消費款本金及利息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請求金額計算表、月結單為
證,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
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本金78,938元,利息4,479元,合計
83,4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請求給付手續費部分:
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
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
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
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
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
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
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
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末查,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5條第2項約定,循環信用利率為週年利率20%(見本院
卷第9頁),美商花旗銀行又另立名目計收手續費,則合併
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
之嫌,從而,本院認原告請求手續費7,298元屬過高,對被
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此部分之請求。從而,原告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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