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559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林瀅瀅
被 告 黃柏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八日上午九
時三十分在本庭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張閔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559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林瀅瀅
被 告 黃柏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八日上午九
時三十分在本庭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