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783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7831號
原 告 楊穎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鹿潔 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738號、臺
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0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但原告係被告之退休
員工 蔡文平 之遺眷,兩造間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並未消
滅,基此,原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遷讓房屋,難認有理,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被告不得依本院103年度訴
字第4738號等民事判決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131507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並無任何聲明及陳述。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
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執
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
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
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
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
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
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本件
被告以原告無權占有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
下稱系爭房屋)為由,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738號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70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
行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106年度司
執字第131507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依上開
規定,債務人即原告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者,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始得為之。然依原告所訴係主張:兩造間系爭房屋之使用
借貸關係未消滅,原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之事由,
此顯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係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原告據此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已足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不合,其訴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及上訴裁判費3,81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