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067號
原 告 佳青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梅
訴訟代理人 莊雙華
被 告 林雙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玖佰貳拾參元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零伍拾貳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日18時08分許,駕駛
車號000-00號民營公車,於臺北市○○路○段南海路口處,
因右轉彎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撞及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
號營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原告所有系爭車
輛毀損。原告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1月8日因系爭車輛
毀損而放置路旁待修,未能載客受有7日之營業損失10,598
元(1,514元×7日);嗣原告於106年11月8日起至107年1月
2日駕駛系爭車輛載客,然因車況不佳致影響原告載客業務
,僅勉強載部份客人,此期間亦受有營業損失共41,635元(
1,514/2×55日)。原告於107年1月2日始進廠維修系爭車輛
,維修期間4日因未能載客亦受有營業損失6,056元(1,514
×4日)。又因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修復系爭車輛需意外險
自負額2萬元,亦是原告所受損害,被告應予賠償。故原告
因系爭事故將系爭車輛受損送修而受有營業損失共58,289元
(10,598+41,635+6,056)及意外險自負額20,000元,共計7
8,289元。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28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原告請求維修期間107年1月2日至同年月6日
之營業損失不爭執,其餘期間之營業損失,原告主張證據不
足,並無理由。又保險自付額係被告所自行支付,原告並未
代被告墊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於106年11月1日18時08分許於臺北
市○○路○段南海路口處停等綠燈時,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
0號民營公車右轉彎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撞及系爭車輛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亦堪認被
告右轉彎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毀損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復有明定。再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自交通事
故發生時即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1月8日起待修期間未
能載客之營業損失10,598元、自106年11月8日起至107年1月
2日因車況不佳致影響原告載客業務,此期間亦受有營業損
失41,635元、自107年1月2日起至107年1月6日進廠維修期間
未能載客之營業損失6,056元及意外險自負額2萬元等損失,
被告則以前揭情辭置辯,茲就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
下:
㈠、營業損失部分: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小客車,而因本件車禍事
故而受損,修繕期間為4天,每日營業損失為1,513元等情事
,亦據原告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7年5月9
日北市計客字第10714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
則原告請求賠償營業損失6,052元(1,513元4天),自屬
有據。至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毀損,故自106年11月1日起至
106年11月8日受有待修期間未營業之營業損失,及自106年
11月8日起至107年1月2日期間受有勉強營業之營業損失云云
,然系爭車輛於106年11月1日即因系爭交通事故毀損,然原
告遲至107年1月2日始將系爭車輛送修,則系爭車輛延後修
復導致未能以良好車況營業,顯是原告未盡速送修系爭車輛
所致,則於該期間未能營業或營業狀況不佳所受之營業損失
,即非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無
法營業之4日損失6,052元,尚屬正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意外險自負額2萬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
照)。原告固主張其為修車代被告墊付意外險自負額2萬元
云云,並提出手機訊息為證,然觀諸該訊息內容僅為「要跟
你拿兩萬元才能開始修車(富邦產物出險自付額)……」等
語,並非原告確有代被告支付2萬元之憑據,尚難認原告有
支出該2萬元予修車廠而受有損失,是原告既未能就其確有
代被告墊付保險自負額予修車廠之事實舉證,其上開主張,
即無所憑,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此部
分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7元(6,052/78,289×1,000,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負擔923元(1,000-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