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067號
原   告 佳青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梅
訴訟代理人  莊雙華
被   告  林雙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玖佰貳拾參元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零伍拾貳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1日18時08分許,駕駛
車號000-00號民營公車,於臺北市○○路○段南海路口處,
因右轉彎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撞及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
號營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原告所有系爭車
輛毀損。原告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1月8日因系爭車輛
毀損而放置路旁待修,未能載客受有7日之營業損失10,598
元(1,514元×7日);嗣原告於106年11月8日起至107年1月
2日駕駛系爭車輛載客,然因車況不佳致影響原告載客業務
,僅勉強載部份客人,此期間亦受有營業損失共41,635元(
1,514/2×55日)。原告於107年1月2日始進廠維修系爭車輛
,維修期間4日因未能載客亦受有營業損失6,056元(1,514
×4日)。又因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修復系爭車輛需意外險
自負額2萬元,亦是原告所受損害,被告應予賠償。故原告
因系爭事故將系爭車輛受損送修而受有營業損失共58,289元
(10,598+41,635+6,056)及意外險自負額20,000元,共計7
8,289元。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28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原告請求維修期間107年1月2日至同年月6日
之營業損失不爭執,其餘期間之營業損失,原告主張證據不
足,並無理由。又保險自付額係被告所自行支付,原告並未
代被告墊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於106年11月1日18時08分許於臺北
市○○路○段南海路口處停等綠燈時,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
0號民營公車右轉彎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撞及系爭車輛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亦堪認被
告右轉彎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毀損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復有明定。再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自交通事
故發生時即自106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1月8日起待修期間未
能載客之營業損失10,598元、自106年11月8日起至107年1月
2日因車況不佳致影響原告載客業務,此期間亦受有營業損
失41,635元、自107年1月2日起至107年1月6日進廠維修期間
未能載客之營業損失6,056元及意外險自負額2萬元等損失,
被告則以前揭情辭置辯,茲就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
下:
㈠、營業損失部分: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小客車,而因本件車禍事
故而受損,修繕期間為4天,每日營業損失為1,513元等情事
,亦據原告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7年5月9
日北市計客字第10714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
則原告請求賠償營業損失6,052元(1,513元4天),自屬
有據。至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毀損,故自106年11月1日起至
106年11月8日受有待修期間未營業之營業損失,及自106年
11月8日起至107年1月2日期間受有勉強營業之營業損失云云
,然系爭車輛於106年11月1日即因系爭交通事故毀損,然原
告遲至107年1月2日始將系爭車輛送修,則系爭車輛延後修
復導致未能以良好車況營業,顯是原告未盡速送修系爭車輛
所致,則於該期間未能營業或營業狀況不佳所受之營業損失
,即非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無
法營業之4日損失6,052元,尚屬正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意外險自負額2萬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
照)。原告固主張其為修車代被告墊付意外險自負額2萬元
云云,並提出手機訊息為證,然觀諸該訊息內容僅為「要跟
你拿兩萬元才能開始修車(富邦產物出險自付額)……」等
語,並非原告確有代被告支付2萬元之憑據,尚難認原告有
支出該2萬元予修車廠而受有損失,是原告既未能就其確有
代被告墊付保險自負額予修車廠之事實舉證,其上開主張,
即無所憑,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此部
分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書記官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7元(6,052/78,289×1,000,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負擔923元(1,000-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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