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7年度虎交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虎交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42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黃俊諭於民國107年4月26日17時至17時15分許,在其工作
之雲林縣麥寮鄉六輕某工廠外飲用啤酒若干,致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同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行至雲林縣○○鎮○○路○○號前時
,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員警於同日18時32分許對其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黃俊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7毫克。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曾於
100年間,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仍漠視自身
安危及公眾用路人安全,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上路之犯行,對
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亦對
交通安全造成一定危害,實應予嚴正非難;然慮及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7毫克,並幸未造成自身及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害,兼衡
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士童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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