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11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117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林韋竹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 陸佰 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陸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由原告所承保車號000-
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3年9月28日早上7點
,行經桃園縣○○市○○路○○號前,因駕駛不慎過失,與當時
騎乘機車車號000-000之受害人即訴外人 廖秀春 發生擦撞,廖
秀春因此受有體傷,業據原告賠付強制險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3萬0,648元予廖秀春,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5款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廖秀春請求被告於理
賠範圍內給付原告3萬0,64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萬0,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強制汽車保險責任請求給付申請書、廖秀春之診斷證明
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
證明書、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原告賠付資料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5頁),核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記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相符(見本院
卷第32至41頁),應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被告因駕駛不慎
之過失,致訴外人廖秀春受有體傷,應賠償廖秀春因此所生
之損害。
㈢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
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
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
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
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
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
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原告已依其與被告之保
險契約給付廖秀春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萬0,648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萬0,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年2月1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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