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7453號
原 告 賴臆淨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許媛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
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壹拾捌元,到期日為民國一
百零六年三月十一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 陳瑞彬 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
106年3月1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7,418元,到期
日為106年3月10日之本票(見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6937
號卷第3頁,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
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發票人之簽名非原告親簽,該印
章亦係被盜刻,本院未察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原告權
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本件在做電話照會時,有對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
男友陳瑞彬進行照會,有確認是本人,原告有承認是他簽的
本票,另本案對陳瑞彬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於106年8月2
日偵查庭上,陳瑞彬表示申請書及本票上簽名確實為原告所
簽,對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結果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否為
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2097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應由被
告就原告有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及蓋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
告就此雖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
)及徵信照會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4、27-29
頁),然被告既係採電話照會方式確認原告身分,顯見被告
並未親自見聞原告親自簽發系爭本票,尚難憑此認定原告確
有簽發系爭本票。
㈢又參證人陳瑞彬結證稱:不認識原告,沒有認識名字叫賴臆
淨的人,有跟裕隆集團分期付款買車,是交給代辦的曾先生
付款買車,有寫過分期付款約定書,但法院提示的系爭約定
書上面的筆跡不是我的字,為何連帶保證人的名字為賴臆淨
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32頁),是依證人上開
證述,系爭約定書上非證人之筆跡,其亦不認識原告,對原
告成為連帶保證人一事也不清楚,原告亦自陳不認識陳瑞彬
,與陳瑞彬不是男女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則
被告辯稱原告與證人陳瑞彬為男女朋友云云,顯非可採。
㈣復參本院將系爭約定書、系爭本票等原告簽名資料(甲類)
及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開戶文件、原告當庭書寫姓名文件、換領國民身分
證申請書(乙類),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
,鑑定結果認上開2類文件應非出於同一人手筆,亦有調查
局107年4月16日調科貳字第10703168310號函暨檢附之鑑
定書(見本院卷第95-98頁)在卷可憑,而被告對調查局鑑
定報告結果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故系爭本
票非原告所簽發而係遭他人冒名簽發,堪可認定。被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係屬真正之
事實,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其不負票據發票人
之責任,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證人旅費530元
合計1,5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