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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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騰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冠元
        林筱蓉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仕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共同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第12條第3款雖有合意管轄條款之約定,然聲
請人於簽立系爭契約時,相對人並無給予聲請人審閱期間,
且簽約時聲請人僅在系爭契約第1頁簽名,其他部分均為相
對人之業務員即訴外人 陳永錚 要求聲請人將印章交給伊自行
蓋章,故聲請人並無就系爭契約第1頁以下關於合意管轄條
款之約定達成合意,該合意管轄條款並不構成系爭契約之一
部。又民事訴訟法第13條有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
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件無論聲請人之住所、
公司所在地、所簽發第一銀行安南分行之支票付款地、車輛
購買、車輛使用、車輛取回等均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
臺南地院)管轄區域內,故本件應以臺南地院為管轄法院,
爰聲請移送臺南地院審理云云。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
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
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
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時原係主張聲請人騰馬國際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騰馬公司)於民國104年1月21日邀同聲請人
王冠元(原名 王志盛 )、林筱蓉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承
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兩造
並簽訂系爭契約,惟聲請人自105年9月28日起即未繳付租金
,迄今尚積欠租金、賠償金、違約金及取車服務費,扣除履
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2萬元後尚積欠179萬8,300元,經
相對人多次催討,聲請人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因兩造所共同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2條
第3項均已約定:「…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兩造既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
相對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
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至聲請人陳稱:相對人並未給予聲請人
系爭契約審閱期間,且簽約時聲請人僅在系爭契約第1頁簽
名,其他部分均為相對人業務員陳永錚以聲請人交付之印章
自行蓋章,故聲請人並無就系爭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達成合
意云云。惟查,參諸證人陳永錚到庭證稱:系爭契約上陳永
錚之簽名是我的簽名,兩造當初就租金、納期數、祖賃汽車
之形式等談妥後,公司打好系爭契約我列印出來後訂成2份
,簽約當天拿給聲請人林筱蓉、聲請人騰馬公司之負責人即
聲請人王冠元簽名,那時有問他們看了有無問題,若無問題
是否今天簽約,聲請人林筱蓉、聲請人王冠元看了之後認為
沒有問題,所以就簽約了,並在本院卷第7、13、19頁的封
面簽名,至於蓋章是被告將印章拿給我後,我幫忙蓋印,而
合約書上的騎縫章也是我當場蓋用等語,堪認聲請人已審閱
及同意系爭契約之內容,是縱系爭契約之蓋章係由業務員為
之,亦不影響系爭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又本件聲請人
騰馬公司為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但書規定,就
同條第2項前段之情形於法人或商人之情形不適用之,故聲
請人騰馬公司依據上開規定聲請移轉管轄,本屬無據。至聲
請人王冠元及林筱蓉部分,因聲請人王冠元為聲請人騰馬公
司之負責人,本得以法人負責人之身份代表法人與相對人就
系爭契約條款為磋商,自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
,就條款多無磋商變更餘地之情形有別,且聲請人林筱蓉於
系爭契約戳商時亦與聲請人王冠元同在現場,則難認有何顯
失公平之情事,此與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
勢當事人權益之立法目的有間。再者,聲請人王冠元及林筱
蓉既為聲請人騰馬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從隨主原則,且連
帶債務人判決必須合一確定,本應由同一法院管轄為當。此
外,相對人係以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以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
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顯有誤會。綜上,聲請人聲
請將本件移送於臺南地院,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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