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上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辯稱我父親於四十九年即在該處開墾,我於七十二年當兵回來就在該處開墾,原來開墾之範圍就是這麼大,範圍三甲多,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至於八十五年建造屋舍、舖設柏油,均係在時效完成之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使用方法,原審認係重為竊佔行為,顯有誤會云云。惟查花蓮市○○段○○○○號於七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航照時為草生地及空地,並無建物存在,未發現有堆置石材及整理過的壘球草坪地,嗣於八十四年五月三日航照結果亦為草生地及空地(石材堆積場),並無建物存在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九十年四月十日九十農測調字第九○九二八○○一四號及該所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農測調字第九○九一○○八一六號函二份附卷可稽。另證人 葉上文 於偵查中證稱:現鋪設柏油路、建造屋舍、棚架等工作物的土地於八十年間,都是沒有整理過的雜草地,打球的草生地當時也沒有圍網子等語。又告訴代理人 古建邦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指訴: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間清查時,草生地面積有三點七三七五○六公頃,其中一點五七公頃遭石材堆積埸占用,至少有二點一六七五○六公頃未遭竊佔等語,經核與八十六年八月十日負責清查之公務人員 陳文政 、 柯耀輝 、 蔡福顯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政府代管區外保安林地非法佔用清查清冊、花蓮縣政府代管事業區外林地面積明細表影本各一份、飛砂防止保安林清查位置圖一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八十五年以前所佔用之範圍,並未包括後來建造之屋舍、柏油路面、棚架及壘球場等面積一點九二八八公頃,即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以九0花地所測創字第一五一八0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E、F、G等部分(原審卷第六十、六一頁)。被告所辯原即佔用三甲多,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云云,無非卸責之詞,非可採取。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另請求傳訊證人 石起生 、 王振雄 及履勘現場,核無必要,並予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萬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