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27號抗告人丙○○
甲○○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97年度司拍字第3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抵押之不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8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而抵押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倘當事人就此有爭執時,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殊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有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51年台抗第26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當事人 黃政欽 於民國87年11月16日以原為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6筆土地應有部分為向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20萬元之抵押權,嗣臺灣土地銀行於96年7月12日將上開抵押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㈡惟黃政欽以上開6筆土地應有部分向臺灣土地銀行抵押貸款,並未獲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其他共有人亦不知情。㈢又89年間全體共有人協議分割,而由黃政欽分別將附表所示85之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乙○○、丙○○(丙○○又將之移轉登記予其妻即抗告人甲○○);附表所示86之5、(分割自86之6地號)86之31、86之32、86之3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丙○○,再由黃政欽取得附表所示86之
6、另筆同段2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全部,不足部分並獲抗告人給付150萬元。㈣詎相對人不查明黃政欽財產狀況,連同抗告人於89年間因協議分割取得黃政欽原有土地應有部分聲請拍賣,將致抗告人損失重大,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抗告人及黃政欽所有如附表所示6筆土地應有部分等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載公告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即無不當。抗告人所執上開抗告理由,乃屬實體爭執法律關係存否事項,縱令屬實,揆諸首揭說明,亦非本件抗告程序非訴事件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猶執上開理由抗告,顯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呂仲玉法官張金柱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書記官黃珮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