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八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透過網際網路聊天室,認識未滿十四歲之少女0000-0000(以下簡稱A女,0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雙方於同日下午二時許,約在臺中縣豐原市之豐原國中門口見面。甲○○便騎乘機車,搭載A女至后里馬場,於同日下午三時十七分許,又帶A女前往臺中縣○里鄉○○路○○○號「亞曼尼汽車旅館」二二一室,經徵得A女之同意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接續與A女發生性行為三次。嗣A女返家後,告知學校同學及老師,由學校老師轉知A女之母親(0000-0000A,詳真實姓名對照表),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0000-0000A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二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非供述證據,及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八年六月一日行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該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女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吻合,並有亞曼尼汽車旅館旅客資料一份、現場照片四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畫面、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害人A女為000年0月0出生一節,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一份存卷可稽,其被害時,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無訛。是被告甲○○對被害人A女為性交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另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幼女性交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未滿十四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符合該條但書之規定,故本案即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敘明。另被告係已滿二十九歲之人,年輕識淺,思慮不周,血氣方剛,且被告於本院審理完全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而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及A女之母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表示原諒被告,是本院認其犯罪情節客觀上尚堪憫恕,縱量處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屬過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對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影響被害人A女之身心健全成長,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憑,其素行尚佳,且業與被害人A女之母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與被害人A女之母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證,被害人之母亦表示原諒被告,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洪堯讚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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