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6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89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8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0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於89年11月2日以89年度少調字第857號裁定為不付審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提起抗告後,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毒抗字第57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因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7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於96年8月31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17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詎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31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楊梅鎮某汽車旅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4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甲○○另涉槍砲案件,為警在桃園縣○○鎮○○街○○○巷○○號7樓居處查獲,經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