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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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83號抗告人丙○○
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3月10日本院簡易庭97年度司票字第146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等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發票日為民國85年8月31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其票據上之權利,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是相對人至遲應於88年8月31日前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遲至97年2月26日始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顯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原裁定仍准許強制執行,尚有未洽,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等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抗辯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云云,然即令屬實,依前開說明,亦屬實體爭執事項,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既已具備,且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且經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則原審於此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非訟事件程序,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核無不合,至於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系爭本票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非於非訟事件程序中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潘進柳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書記官梁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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