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0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0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業經執行完畢。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0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又於九十七年七月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一六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確定。另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九七九號及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三二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一年二月確定,嗣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十五日及七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晚間六、七時許,在其位在臺中縣太平市之租屋處,,先以玻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後,復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當日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方式進行複驗確認,結果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顯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甲○○前曾於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九七九號及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三二六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一年二月確定,嗣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十五日及七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係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等之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並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不良素行,惟此乃自戕且容易成癮之行為,從另一角度觀察,應視同病人看待,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十七條固有明文,惟所謂「因而破獲」者,應指在檢警機關別無其他可疑線索前,全憑其供述開啟調查或偵查之序端,進而查獲該毒品上游,始足當之。本案被告雖表示供出毒品來源上手係綽號「 阿龍 」之人,惟該綽號「阿龍」之正確年籍不詳,無從查明,則被告在司法警察詢問時供稱,其毒品係阿龍所買,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所指「因而破獲」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