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18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桃紅色錠劑(驗餘共陸拾叁顆、合計淨重拾捌點陸伍零叁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橘色錠劑(驗餘共貳佰伍拾伍顆、合計淨重陸拾捌點柒捌零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其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購買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MDMA」、「並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共237顆(含袋共重97.46公克)」,應分別更正、補充為「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俗稱搖頭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購買數量不詳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桃紅色錠劑、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MDMA橘色錠劑」、「並扣得其持有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桃紅色錠劑(驗餘共63顆、合計淨重1
8.6503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橘色錠劑(驗餘共255顆、合計淨重68.7803公克)」;其證據除「且有第二級毒品MDMA237顆(含袋共重97.46公克)扣案足憑」,應更正為「且有上開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桃紅色錠劑、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橘色錠劑扣案足憑」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7年12月5日草療鑑字第0971200004號鑑定書1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98年5月5日修正,於98年5月20日公布,並於98年5月22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所示關於新舊法比較之原則,除法定刑罰本身外,亦應就與罪刑有關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固未經修正,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已修正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經與修正前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依據該規定於93年1月7日公告施行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如下: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相比較結果,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予以科刑。被告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淨重已逾10公克以上之標準,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累犯規定遞加重之。又其雖以一行為持有上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
A、MDMA之桃紅色錠劑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橘色錠劑,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修正前)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