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70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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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7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17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郭同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柒伍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壹捌參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柒伍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壹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0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月29日凌晨
0時22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市某友人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4月28日晚間9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驗餘毛重0.27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餘毛重0.183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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