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32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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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32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13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含袋(合計淨重壹點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葡萄糖壹包、分裝袋貳包、吸管貳支、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參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貳包含袋(合計淨重壹點玖肆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參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葡萄糖壹包、分裝袋貳包、吸管貳支、注射針筒伍支、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88年1月22日裁定停止強制戒治,嗣經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8月1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上述戒治期滿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被告再提起上訴,復據最高法院以93年台上字第6266號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6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於經聲請與上開案件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6月後,在95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6年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97年3月12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5樓住處內,以針筒摻水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甲○○另基於持有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SOGO百貨公司對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五仁」之人,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500元之代價,購得海洛因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為警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5樓內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含袋合計淨重1.9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餘毛重0.385公克)、葡萄糖1包、分裝袋2包、吸管2支、吸食器2組、注射針筒5支,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