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3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原名 王美玲 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民國97年1月30日5時37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民權路口,因酒後駕車,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4月21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並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 道安 講習,原處分並無不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本案緩起訴處分已期滿,原處分機關另予裁處,有違一事不二罰規定,請予免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惟依95年2月5日正式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已合於刑法第18
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斟酌受處分人之犯後態度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乃以97年度速偵字第472號為緩起訴,並於處分書中載明「被告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於收受本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個月內,向臺中縣生命線協會支付4萬元」等語,嗣因受處分人有未向臺中縣生命線協會支付4萬元之事實,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規定,經檢察官以97年度撤緩字第53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以98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8年度中交簡字第977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98年6月29日確定,有98年度中交簡字第977號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既業經刑事追訴、處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
四、綜上,本件受處分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已無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受處分人據以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4萬5千元部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另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