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9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963號
97年度審訴字第15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沾殘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沾殘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3月14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21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3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㈠於96年5月16日某時許,在桃園縣○○鄉○○街○○○號2樓
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方盤檢始知上情。
㈡於97年3月23日某時許,在桃園縣○○鄉○○街○○○號2樓
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3月24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慈文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