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9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94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8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6月18日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3日執行完畢,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6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2月14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號2樓居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2月15日上午9時許,在上揭居處內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所採尿液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於本件復另行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