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六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事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與所犯竊盜、偽造文書、收受贓物,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五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六月、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然其猶無法戒絕毒癮,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間暨假釋期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號、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二月、六月確定,嗣經依法減刑暨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與上開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五月二十九日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不思戒絕毒品,復各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五時至六時許,在臺中市○○街與學府路附近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川」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煙內點火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下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乙○○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接受尿液採集,其尿液經送驗後,呈現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卷附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與所犯竊盜、偽造文書、收受贓物,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五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六月、四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五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號、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年二月、六月確定,嗣經依法減刑暨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與上開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五月二十九日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科刑。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具體理由及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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