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佳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9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佳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佳霖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編號4至5所示之罪,各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71號裁定、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9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其餘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可參(詳執行卷),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可就附表所示之罪更定應執行刑,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業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1月)。準此,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有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未遂罪(2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罪)、詐欺取財罪(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且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9年7月6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兼衡受刑人為86年次、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所犯各罪於前次定刑時所減輕之幅度,並斟酌受刑人日後尚有賦歸社會之需、數罪併罰所生之邊際效應與痛苦程度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有期徒刑1年5月(不得易科)110年4月14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19號110年10月28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19號110年11月24日高雄地檢110年度執字第7741號2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有期徒刑1年8月(不得易科)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有期徒刑1年10月(不得易科)110年3月23日橋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60號111年8月5日橋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260號111年9月7日橋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237號4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109年11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5號111年12月28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5號112年2月1日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44號(已執畢)5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109年7月6日至同年月11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編號1至3、4至5各經橋頭地院111年度聲字第1171號裁定、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9月確定。(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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