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306號上訴人即被告永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銘 被上訴人即原告 張肇森
詹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柒拾壹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按:修正施行後之同項規定,僅就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不併算其價額,起訴前所生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故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在該規定修正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本件於112年12月1日前即已繫屬,故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亦即不分起訴前、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均不併算其價額)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該違建占用屋頂平台部分之使用收益,因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參照)。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而被上訴人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2層樓之永信企業新銳大樓之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平台)上如附表所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平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平台價值為斷,至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而系爭平台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58,892元(計算式:系爭平台111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12,903元/㎡×系爭平台面積303.86㎡÷登記樓層數12=2,858,89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97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仙宜附表:
編號增建物面積1如原判決附件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3月27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247.05㎡2如原判決附件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3月27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之鐵皮56.81㎡總計:303.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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