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8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吉隆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229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61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係以:被告張簡吉隆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護佑護理之家1樓,因故與告訴人 柴淑芳 起口角,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比站壁的(即 流鶯 )還不如(台語)」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低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名譽。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乃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