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合計零點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曹志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惟上開判決認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與該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故未於判決內諭知沒收銷燬;另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日為警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3、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之棕色結晶2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分別為0.049公克、0.141公克,有109年度安保字第116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09年8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執聲卷第8至10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