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1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雅慧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李雅慧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雅慧於民國112年1月5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鋐檳榔攤」,與告訴人 何泓泰 發生衝突,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或以酒瓶、煙灰缸及酒杯等物,朝告訴人揮打及丟擲,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挫傷、手部挫傷及頭皮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告訴人另被訴傷害部分,另行審理、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得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