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祺揮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祺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4行「辦公室」更正為「管理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祺揮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復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再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有毀損等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毀損財物價值、所受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507號被告張祺揮(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祺揮係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住戶,因一時情緒不佳,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23時36分許,在上址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辦公室內,徒手砸毀該管委會辦公室內之監視器電腦主機1台、辦公室抽屜2個、耳溫槍1支、酒精消毒器1個、消防系統廣播器1組,致上開物品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嗣該管委會之主委 郭秀娥 調閱大樓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秀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祺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秀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祺揮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檢察官陳彥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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