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1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衍
李○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
甲○○共同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
(一)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本條項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條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二)被告乙○○民國00年0月生,被告甲○○00年00月生,於
113年1月實施本件犯罪時為成年人;而告訴人即少年陳○年(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於案發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戶籍資料附卷可證,被告乙○○、甲○○二人故意對告訴人實施犯罪,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三)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甲○○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乙○○、甲○○二人各自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加重後之法定刑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案被告乙○○、甲○○二人所犯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依同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刑事第28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43號被告乙○○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於民國113年1月8日9時45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孝B03房內,因對少年陳○年(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有所不滿,遂共同基於成年人傷害少年之犯意,先後徒手拍打少年陳○年而致其受有頭皮鈍傷、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少年陳○年告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即少年陳○年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少年陳○年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是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0日
檢察官林殷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李珮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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