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00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裕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12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上訴人即被告簡裕仁(下稱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對於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5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三、本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五、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本案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罪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因而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輕微,而被告雖有意調解,然因雙方就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至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上訴,然原審判決之量刑事由已記載被告之過失情形、告訴人之客觀傷勢、被告與告訴人因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以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希望再與告訴人調解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4頁),而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告訴人並未到庭以致無法調解成立之情,此有本院移付調解之報到單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5頁)。是原審量刑基礎並無變動,則被告以減輕刑度為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方錦源
法官黃立綸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