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附民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緝字第28號原告 陳峻瑋 被告 楊東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至同年00月間之某日晚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0月1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互動,佯稱:欲拿回網站上貨幣,需要匯款解除帳戶設定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0年10月14日12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一空,原告因此受有1萬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要辦理貸款始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行為時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被告也是被騙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㈡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
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0萬元在案,依前揭說明,本判決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為據,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其係受騙而交付帳戶等語,與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要屬無據。而原告確因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受有1萬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則被告上開所為,與原告前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自屬該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前述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萬5,0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裕凱
法官陳力揚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蔡嘉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