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36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劉世章 被告高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奕澄 被告 林正文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21日邀同被告林奕澄、林正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期限5年,利息按年息0.8%加碼年息2.61%按月計付,並同意隨玉山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目前年息為4.21%),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違約金。詎料被告高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112年8月21日起起即未依約定繳息,依被告簽立之貸款總約定書第5條規定:立約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原告據此要求借款人清償所欠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詎料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被告高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林奕澄、林正文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契據變更約定書影本、貸款總約定書影本、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各1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冠廷附表:
編號請求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民國)利率(週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1210,408元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4.21%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2609元(本金:211,195*4.21%*25/365)=609利息期間:112年8月21日至112年9月15日3841,634元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4.21%自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42,436元(本金:844,781*4.21%*25/365)=2,436利息期間:112年8月21日至112年9月15日合計1,055,087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