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36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被告 吉浩 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浩偉
宋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柒仟參佰參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吉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吉浩公司)邀被告李浩偉、宋麗萍為保證人,於民國108年3月25日起向原告借款4筆共計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詎吉浩公司僅繳款至112年9月24日,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李浩偉、宋麗萍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額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同意書、申請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73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吉浩公司、李浩偉、宋麗萍分别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522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宜璋附表:
編號未償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民國)週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及利率11,764,629元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4.16%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2756,266元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4.16%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3179,512元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4.16%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476,930元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4.16%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合計2,777,3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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