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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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5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議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議平與告訴人楊○湘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李○彤(民國000年0月生)則為兩人之女兒,李議平與楊○湘、李○彤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2年7月5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7樓,李議平因小孩教養問題與楊○湘生有衝突,李議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傷害楊○湘、李○彤,致楊○湘受有臉部挫擦傷、左頸挫擦傷等傷害,致李○彤受有臉部挫擦傷、後腦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終結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惠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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