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2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珮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珮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珮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詐取告訴人財物,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詐得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114號被告陳珮甄(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珮甄於民國000年00月間,因其祖母 黃審花 生活困頓而需要幫助, 蔡勝宇 知情後萌生救助之心,欲幫助其繳交房租,陳珮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為房東 蘇暉玲 ,致蔡勝宇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6日,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3千元至陳珮甄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珮甄並將該款項償還其他欠款而未繳交房租。嗣蔡勝宇發覺被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勝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珮甄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勝宇之證述,
(三)證人即房東蘇暉玲之證述,
(四)告訴人蔡勝宇之匯款記錄及對話記錄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檢察官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