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全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216號聲請人 楊博凱 相對人 吳怡靜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配偶,聲請人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發覺相對人聯絡不上且行蹤未明,並且會趁聲請人入睡後與他人通話,與他人傳訊息時亦經常會避開聲請人,另聲請人懷疑相對人是否與他人間有踰越男女間交往分際之情事。相對人於同年00月間起經常以想要獨處為由,於同年月2日凌晨2時入住歐閣精品汽車旅館-鳳山館(地址:高雄市○○區○○○街000號)。嗣聲請人於112年10月5日借用相對人手機時,看到不知名男子以通訊軟體iMessage傳送曖昧訊息予相對人,相對人並接續分別於同年月23日(書狀誤載為同年月2日)凌晨3時入住風車汽車旅館(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於同年月25日至同年00月0日間均入住高雄85大樓日租套房(地址:高雄市○○區○○○路0號)。相對人前揭行為已侵害聲請人配偶權甚鉅,經聲請人向前揭汽車旅館、日租套房管理人詢問,均稱僅得由司法機關協助調閱始能提供,又前揭監視器畫面僅能保存1至3個月,為避免前揭監視器畫面佚失,而導致日後訴訟上有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二、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7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之證據,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定位追蹤應用程式截圖等件為佐(全字卷第15至21頁、第59至77頁)。然經本院向聲請人所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調閱對象查詢附表所示之監視器畫面,經其回覆均已超過保存期限無法提供畫面等語,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調閱對象回函在卷可稽(全字卷第41頁、第47頁),足認聲請人本件欲聲請保全如附表編號1、2之證據,均無保全之可能。另關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證據,經本院向聲請人所列之調閱對象函詢結果,因聲請人未載明樓層房號,地址欠詳而遭退回(全字卷第51頁),依聲請人補正之前揭定位資料亦無法特定聲請人所欲保全證據之調閱對象為何人,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所欲保全之證據,則其聲請保全證據,於法尚有未合。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不得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玉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
書記官蔡蓓雅附表:
編號調閱對象調閱內容1歐閣精品汽車旅館-鳳山館(地址:高雄市○○區○○○街000號)112年10月2日2時至4時之出入口監視器畫面2風車汽車旅館(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112年10月23日3時至8時之出入口監視器畫面5高雄85大樓日租套房(地址:高雄市○○區○○○路0號)112年10月25日至同年00月0日間新光路出入口及12樓住房中心之監視器畫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