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春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82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謝春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謝春鏗於民國103年8月8日17時14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隨後沿屏東縣○○鎮○○路即台1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14分許,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潮州路730號「潮星加油站」前即台1線公路北上路段414.9公里處時,其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不慎擦撞同向行駛在前而由 林詩怡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林詩怡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左手肘挫擦傷、左腳挫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林詩怡撤回告訴,另由本院判決不受理)。謝春鏗明知業已駕車肇事,竟為脫免責任,即在未下車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之情況下,反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逃逸。嗣經警方調閱「潮星加油站」之監視器畫面後,查知謝春鏗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謝春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謝春鏗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而被害人林詩怡因前揭車禍受傷後,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未曾停留,亦經該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綦詳,此外本件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照片10幀、監視器翻拍照片4幀、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證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24頁、26頁、29、30頁)。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林詩怡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其竟未停留現場確認林詩怡安全無虞不需送醫治療,或報警處理,逕自駕車離去現場,棄受傷之被害人於不顧,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非不良,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之1頁),堪認被告尚具悔意,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在於規避責任,犯罪手段和平,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堪認具有悔意,亦如前述,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被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境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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