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六○號
聲請人丙○○
送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七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柒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之債務糾紛,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三四八九號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四萬七千五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十四萬二千五百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聲請人依該裁定提存四萬七千五百元(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七八五號)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二八四一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惟另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九八五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並分配完畢,聲請人乃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二二0號民事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並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在案,且聲請人已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權利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三四八九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七八五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二二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八十九南院鵬執廉字第一九八五0號通知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八十七南院鵬執全全字第二八四一號函、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並未對受擔保之金額為任何訴訟上之請求,亦經本院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汪姿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