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一二號
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0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八年度第一期金融債券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叁張(票號為TBZ000000000號、TBZ000000000號、TBZ000000000號),共計面額新台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之借款債務糾紛,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三八號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或同額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八年度第一期金融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九十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聲請人依該裁定提存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八年度第一期金融債券面額十萬元三張(票號為TBZ000000000號、TBZ000000000號、TBZ000000000號),共計面額三十萬元(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0五號)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九六二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惟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九七號民事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並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在案,且聲請人已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權利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0五號提存書、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九七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三八號及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九六二號民事保全程序執卷宗、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0五號提存卷宗、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九七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並未對受擔保之金額為任何訴訟上之請求,亦經本院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汪姿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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