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8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8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六二號
聲請人己○○相對人乙○○
甲○○戊○○○丁○○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八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參佰玖拾萬元(票號HA0九八五九二號、HA0九八五九三號、HA0九八五九四號,面額各新台幣壹佰萬元參張;票號FA一九0七二號、FA一九0七三號FA一九0七四號、FA一九0七五號面額各新台幣壹拾萬元肆張)擔保金,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六三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參佰玖拾萬元(票號HA0九八五九二號、HA0九八五九三號、HA0九八五九四號,面額各新台幣壹佰萬元參張;票號FA一九0七二號、FA一九0七三號FA一九0七四號、FA一九0七五號面額各新台幣壹拾萬元肆張),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八一四號(原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五六二號,後因換提存物而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八一四號提存)提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一三七號就相對人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假處分,惟聲請人就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六三九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業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二七號撤銷,並聲請撤銷假處分之執行,而聲請人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六三九號、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二七號民事裁定正本、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八一四號提存書、台南市○○路郵局第三七九號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前開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六三九號(內含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二一三七號)、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一二七號卷及九十年度存字第二八一四號提存卷,查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業經訴訟終結。聲請人既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假扣押之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有台南市○○路郵局第三七九號存證信函及本院案件繫屬查詢明細表可參,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蘇清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金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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