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
應受送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七日結婚,約定履行同居地點在原告娘家台南市○區○○路○○○巷○○弄○號,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未料被告自九十年六月十一日,無故離家出走,之後就陸陸續續有債權人登門或打電話來要債。被告離家迄今已逾一年,從未主動與原告聯絡,只有原告曾以行動電話聯絡上被告一次,問被告為何不關心家庭和小孩子,但是被告不願出面處理問題。現在被告的行動電話不通,音訊全無,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同居在兩造之戶籍住址即台南市○區○○路○○○巷○○弄○號,被告自九十年六月間離家出走,迄今行蹤不明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紙在卷,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 林欣慧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麗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南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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