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四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送達代收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壹萬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萬元,清償日為一0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算,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不依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均承認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經原告行使抵押權,經鈞院以八十八年民執字第一0八二九號受理執行拍賣終結,分配與原告金額三百零六萬一千三百一十八元,尚有本金三百二十一萬零二百一十四元未受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份、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証據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百二十一萬零二百一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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