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六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台中縣○○鄉○○村○○路○○○號陸霖工業有限公司員工,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該公司廠房內,駕駛堆高機運送製模砂包,行經廠房中央通道時,應注意該通道人員之進出,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撞及適由該通道右側走出之該公司員工 許慶祥 ,致許慶祥受有頭部外傷、胸腹腰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晚上八時五十六分許,終因外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林福乾 於警訊時供述屬實。而被害人甲○○係因本件事故,受頭部外傷、胸腹腰部挫傷,導致外傷性休克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可稽。查被告駕駛堆高機行經陸霖工業有限公司中央通道時,理應注意該通道人員進出,且依當時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撞及被害人致死,自有過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已有過失致人於死前科(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仍不知謹慎,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三百三十六萬元(見卷附台中縣大肚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態度尚佳及其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增訂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公布生效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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