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0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七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丁○○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
乙○○住台北市○○區○○街○○號八樓被告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貳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借期屆滿,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餘欠本金及其利息暨違約金。
參、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繳息明細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依兩造所訂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九條約定,本件由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及繳息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六十七萬二千九百九十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明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