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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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交易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上午八時廿分許,明知其甫與友人在臺北市○○○路一家店名不詳之PUB店飲酒宵夜,已經酒醉(肇事後,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0.42毫克)覺得疲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汽車),但未達精神耗弱程度,猶勉強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起訴書誤載: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重慶南路、汀州路有號誌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已面對禁止車輛通行之「圓形紅燈」行車管制號誌,逕自駕車前駛,以致追撞同向前方一輛由成年女子甲○○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倒地,甲○○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罪部分:
(一)右揭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且有其為警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0.42毫克之酒精測試表壹紙在卷(偵查卷第十六頁)可資佐證。被告乙○○因不勝酒力以致追撞被害人甲○○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肇事,亦據被害人甲○○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乙○○為警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造成被害人甲○○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乙○○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當庭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新臺幣五萬元,亦經載明筆錄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卅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