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一八號
原告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被告乙○○、戊○○均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乙○○係原告之駕駛,並由其餘被告為人事保證,就被告乙○○行車肇事致原告遭受損害時,負連帶賠償責任。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八日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一一六.三公里處追撞訴外人 李雅淳 所有,由訴外人阮正文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致該車再追撞車號0000000號車,W五─五二七七號車再追撞R九─七三八二號車,R九─七三八二號車再追撞一車號不詳車輛。嗣原告與W五─五二七七號車主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和解,由原告賠償十萬元。另與X八─九0八三號車之乘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和解,由原告賠償三十萬元。又訴外人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R九─七三八二號車向原告追討七萬五千七百二十元。又原告就上開大客車支出修理費二十五萬五千五百元。爰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系爭款項。及依保證契約,請求其餘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和解筆錄、修理明細表、照片、工作契約書、志願書、職員保證書、保證人規約、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戶籍謄本、行車執照等影本。並聲請調閱警訊筆錄。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書、和解筆錄、修理明細表、照片、工作契約書、志願書、職員保證書、保證人規約、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戶籍謄本、行車執照等影本為證,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以(九十)公警國二交字第一三五三0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訊筆錄等影本附卷為憑,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款項,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翁昭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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