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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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抗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土地通行使用權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簡抗字第七○號
抗告人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相對人丙○○
戊○○丁○○乙○○壬○○甲○○辛○○子○○癸○○己○○寅○○○庚○○右當事人間土地通行使用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本院台北簡易庭所為八十九年度北調字第一七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抗告人因施工之故,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九日與相對人達成協議,由抗告人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相對人應保持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及同段一五六地號土地之暢通。嗣相對人於上揭土地上設置路障,阻礙抗告人所銷售之基泰和里社區住戶車輛通行。惟相對人依約應有保持道陸暢通之義務,且上揭地號土地係供公眾通行之公有土地及既成道路,相對人亦無權於其上設置路障。為此依契約及地役權之法律關係,向原審訴請判命相對人除去路障並禁止續為類似行為。
二、原審以:㈠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篇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同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亦有明文。㈡本件除相對人甲○○之住所在台北市外,其餘十一人之住所地分別在台北縣、桃園縣,本件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將設置於台北縣中和市○○段一五
四、一五五地號土地內特定位置土地上之固定式路障拆除等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廿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乃以裁定將抗告人之訴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抗告意旨以:兩造於原審均同意由原審繼續管轄審理本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合意管轄之規定,原審對本件應有管轄權,其將本件移送他法院尚有違誤等語。
四、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依契約及地役權之法律關係,向原審訴請判命相對人除去路障並禁止續為類似行為,就主張地役權法律關係部分,核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上揭規定,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原裁定將抗告人之訴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稱兩造有合意管轄云云,縱認屬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四條規定,就屬於專屬管轄之訴,亦不生效力。況本院調取原審卷證查閱,並無兩造合意管轄之文書事證,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姜悌文法官黃明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