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零叁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叁萬貳仟叁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略稱:原告執有被告乙○○簽發,以甲○○連帶保證人簽立之本票一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一千四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八.七計算,借款期限為一年,本息如有遲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依約定書第六條約定,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遲延者,其全部視為到期。詎被告借得前開款項後,除繳納至八十八年六月七日之利息外,餘款迄未清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經拍賣抵押物受償,經受償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執行費共受償一千一百四十三萬五千二百三十六元,不足額為二百七十三萬二千三百三十九元,為此依票據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三、證據:提出本票一紙、約定書影本二紙、分配表影本一紙、陳報債權通知書影一份各一紙。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被告甲○○到庭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與銀行協商還錢時,只有一百多萬,對於分配表沒有意見。
㈡、違約金應在本金扣完後才開始計算,如此利息額將會較少。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如事實欄所載之本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所剩餘本金應只有一百多萬元,及違約金先不應先行扣除等語,查兩造所積欠之債務,依被告甲○○不爭執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載,債權原本為一千三百三十二萬八千二百九十二元,受分配金額為一千一百三十二萬七千九百零六元,惟民事執行處抵充之順序係先將利息六十萬九千九百六十一元及違約金十二萬一千九百九十二元充償後再扣除本金,然以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固為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是本件原告受分配金額其中先抵充違約金之十二萬一千九百九十二元即應先扣抵本金,是本件原告未受償金額應係二百六十一萬零三百四十七元,被告甲○○抗辯僅餘一百餘萬元亦無所據。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票款貳佰陸拾壹萬零叁佰肆拾柒元及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