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三六七九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乙○○被告庚○○
己○○壬○○○戊○○辛○○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柒萬柒仟柒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潘日法 以被告庚○○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三百七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七五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逾期清償時,除按原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潘日法自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起即未清償本息,依前開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民執正字第六八二二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被告提供之抵押物,原告以獲償分配款抵償執行費、滯納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及部分本金後,潘日法尚欠本金七十七萬七千七百三十七元。又 潘日法業 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死亡,被告己○○、壬○○○、戊○○、辛○○為潘日法之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二年度民執正字第六八二二號通知暨分配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查潘日法之繼承人是否拋棄繼承。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十二年度民執正字第六八二二號通知暨分配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被告己○○、壬○○○、戊○○、辛○○為潘日法之繼承人,並均未拋棄繼承,亦據本院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查屬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餘額七十七萬七千七百三十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秀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秀妙